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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国语大学贤达经济人文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发布时间:2016-10-28来源:学工处

第一章

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树立文明校风,培养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上海外国语大学贤达经济人文学院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学籍的学生。

第三条对学生的任何处分,都是学生在校期间表现的历史记载,任何人不得随意撤销。处分材料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取消受处分者在一学年内奖学金及各种荣誉称号的评定资格。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处分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留校察看期一般为一年。自学校给予处分决定之日起,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悔改表现者,留校察看期满后解除对其留校察看;留校察看期内表现突出者,可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留校察看期内再次违反校纪校规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毕业班的学生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其留校察看期限至其毕业离校时自动解除(若毕业离校日超出留校察看期,则以留校察看期为准)。

本条所称解除留校察看,是指留校察看期满而结束对其留校察看,解除留校察看不是撤消处分决定。

第二章学生违纪处分细则

第六条对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者,除移交司法部门或其他执法部门处理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触犯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因触犯法律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者,违法犯罪事实清楚,但因种种原因不起诉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因违反法规被处以治安拘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因违反法规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本条所称裁决是指已生效的裁决。

第七条对以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勒索、冒领等非法行为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金额大小,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有本条所列举行为、尚未获得非法财物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所涉价值未达到500元(含500元)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所涉价值达到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所涉价值达到1000元(含1000元)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对多次作案者,按其累计价值处理;对结伙作案者,均按所涉总价值,按照以上条款给予处分,为首者加重一级处分;

(六)经公安部门确认撬窃者,虽未窃得财物,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偷窃公章、机密文件、档案、试卷等物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八条凡损坏公共财物、私人财物,或有其他破坏行为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过失损坏公物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对在建筑物或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情节严重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对私自改装、拆除或者故意损坏校园设施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处分;损坏设施价值超过1000元者,除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对故意损坏图书资料,包括污损、撕页、涂写、以旧换新者,除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损坏图书资料价值超过1000元者,除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对蓄意损坏他人财物者,应赔偿而拒不赔偿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九条对违反学生住宿管理有关规定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私拉电线者,首次给予警告处分,再犯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并没收相关物品;私自使用违章电器,首次给予批评教育,再犯者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并没收相关物品;

(二)对在校园内及宿舍饮酒并拒不接受劝告者,给予批评教育,再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对在校园内违章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或乱扔玻璃瓶、火棒等物扰乱学校正常秩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对因违反本条前述款项或因吸烟、使用蜡烛等造成火灾隐患者,除赔偿一定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对造成重大损失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对私自在学生宿舍留宿非本宿舍人员或校外人员者,给予警告处分,再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对在集体宿舍留宿异性者或在异性宿舍内留宿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对在宿舍养宠物并拒不接受劝告者,给予警告处分,再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对违反其他学生住宿管理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条凡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公共秩序、生活秩序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校园公共场所,包括教室、实训室、图书馆、报告厅、食堂、计算机房、语音室、体育馆、办公室等,故意起哄、吵闹、喧哗并拒不接受劝阻者给予警告处分,再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严重后果者或态度恶劣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对拒不服从学校规定,不听劝告,为首聚众闹事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对参与闹事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对于违反学生宿舍楼内的正常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的,按本条例第九条和《学生违纪计分实施办法》,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凡以任何形式参与赌博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或赌具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提供赌具或赌博场所者,除收缴赌具、赌资外,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经证实,系首次参与赌博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对情节严重、屡次参与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由赌博引起打架、斗殴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者,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点处理。

第十二条对不遵守国家和学校使用计算机网络有关规定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散布、制造混乱言论或造成他人名誉伤害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对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者或对计算机系统、网络造成损害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对煽动闹事,破坏正常教学、生活秩序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对散布妨碍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言论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登陆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对有其他违反国家使用计算机网络有关规定的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的处分。

第十三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物品或淫秽信息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组织播放淫秽信息者、组织或进行淫秽表演者、参与聚众淫乱活动者,或者在知情的情况下为以上行为提供条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凡参与吸毒、贩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凡在校园内酗酒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酒后闹事者,加重一级处分。凡在学校禁烟区域(依据《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和《教育部关于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定义)吸烟,不听劝告的,根据《学生违纪计分实施办法》,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凡以各种形式非法经商或从事各种经营活动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非法经商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经营价值大小和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冒用、盗用学校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屡教不改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对参与、组织非法传销活动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凡因本条款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受执法部门处罚者,参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五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对打架的策划、肇事、参与、出具伪证及提供凶器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唆使、煽动他人打架或策划挑起群殴并造成一定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对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者,给予警告处分;对致他人轻微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对致他人轻伤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对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斗殴事态扩大,造成一定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为他人作伪证,并对调查造成困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对在打架过程中持械打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对有下列行为者,加重一级处分:

1.侮辱、殴打教师者;

2.斗殴事件已结束,事后报复者;

3.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但未造成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对违反外事纪律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对外交往中,公然索取或暗示对方赠送礼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在对外交往中,不尊重对方风俗、习惯、宗教信仰,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对外交往中,不服从学校统一安排,擅自行动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分裂国家活动和恐怖主义活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道德败坏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调戏、猥亵、侮辱他人或进行其他类似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对品行恶劣、道德败坏、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参与卖淫、嫖娼等非法活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不遵守学校管理制度,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违反校医院有关公费医疗规定、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对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拒不接受劝阻者,给予警告处分;对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对造谣、诬陷他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对伪造、涂改、冒领、盗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者,视证件及证明文件的重要程度及造成后果程度,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因学习成绩评定、毕业生就业、评奖及处分等原因,对教职员工寻衅滋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依校纪校规执行公务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对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邮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对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学术活动或举办沙龙、俱乐部活动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对违反学生社团管理有关规定,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经学院答辩委员会认定,论文数据或资料造假、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经学校学术委员会认定,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一)对其他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给组织或个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在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中,有下列情形者,可作如下处理:

(一)可以从轻一级处分的:

1.违纪行为虽已发生,但能在学校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如实陈述违纪事实,认识深刻,有明显悔改表现者;

2.确系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积极防止不良后果发生者;

3.其他可以从轻处分者。

(二)应加重一级处分的:

1.编造、掩盖、隐瞒违反校纪校规事实,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者;

2.因违反校纪校规而干扰学校所属单位、部门正常工作者;

3.对有关人员威胁、恫吓、打击报复者;

4.曾受学校处分,再次违反校纪校规者,按相应较重的一项加重一级处分;

5.同时有两种违反校纪校规行为者,按两种违反校纪校规中相应较重的一项加重一级处分;

6.勾结他人作案,违反本条例者;

7.违反校纪校规的群体的为首者;

8.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者;

9.其他应加重一级处分者。

第二十三条若有本条例之外的违反校纪校规行为,可参照本条例中相近条款给予处分。

第三章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职责与权限

第二十四条学生违纪处分的程序

(一)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二)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四)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五)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学生,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六)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七)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八)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提供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学生违纪处分的职责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者,由公安、检察和司法部门首先作出处理,由相关学院、学生工作处或学校有关部门按照上述部门的处理决定,给予其相应的校纪处分。

(二)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和考试纪律规定及学生考勤规定者,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由相关学院、教务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其他违纪行为,由学生工作处或相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学生处分的权限

(一)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由学生所属学院拟定处分决定,经主管处会签,报主管校领导签发,由校长办公室统一编号发文公布。

(二)记过处分由主管处拟定处分决定,经学生所属学院会签,报主管校领导签发,由校长办公室统一编号发文公布。

(三)留校察看处分由主管处拟定处分决定,经学生所属学院会签,报主管校领导批准,由校长办公室统一编号发文公布。

(四)开除学籍处分,由主管处拟定处分决定,经学生所属学院会签,提交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校长签发,由校长办公室统一编号发文公布。

(五)凡按以上程序和权限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由校长办公室通报有关各方,并由学生工作处将处分决定归入本人档案,不得随意撤销。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69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条例条文与本条例相悖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解释权属学生工作处。


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健全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学生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并请求作出复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人,是指实施学生申诉行为的学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外国语大学贤达经济人文学院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学籍的学生。

第二章申诉处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学生申诉事宜复查和处理工作。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学生申诉事宜的受理、复查资料的准备、处理决定的送达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办公室成员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相关人员组成。

第五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采用委员任期制,每一位委员的任期为一年,学校每年10月公布当选委员名单。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常务委员5名,分别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主任委员)、分管教学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校长办公室负责人、学生工作处负责人、教务处负责人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临时委员14名,分别由教师代表6名、学生代表8名组成。

第六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审核申诉人的书面申诉;

(三)复查申诉人申诉的问题,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四)召开复查评议会议,依据表决结果形成书面复查结论;

(五)将书面复查结论送达申诉人。


第三章申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七条学生应在接到学校处理、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请,逾期不再受理。

第八条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书(一式2份),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所在学院、班级、学号等;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要求,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证人材料;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四)申诉人签名;

(五)申诉人有效的通讯地址、联络方式等其他事项。

第九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一)申诉请求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1.不属于申诉范围的;

2.超过申诉期限且无正当延期理由的;

3.撤回申诉后又提出申诉的;

4.同一事件再次提出申诉的;

5.其他按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学生在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前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被撤回后,申诉程序自行终止。

第四章申诉的复议程序

第十一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的次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对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包括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申诉,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查评议。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查评议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书面审查意见应获得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通过会议方式进行复查评议的,在复查评议会议之前,需成立复查小组进行复查工作。复查小组成员由处分或处理决定主管处负责人1名、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成员2名、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临时委员中教师代表4名和学生代表4名组成。

第十四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小组按以下程序对申诉人的申诉进行复查:

(一)提取原处分的原始材料,对原处分予以审查;

(二)听取申诉人的申辩,向申诉人进行询问;

(三)听取原处分部门负责人、经办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四)对申诉提出的新证据予以查证和核实;

(五)复查小组综合以上情况,形成该项申诉的书面调查报告并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小组应当对原处分或处理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程序是否正当;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定等依据是否明确;

(五)原处理或处分是否适当;

(六)被申诉的部门有无徇私舞弊的情形;

(七)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十六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复查评议会议,复查评议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或经主任委员授权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复查评议会议时,常务委员不得少于4人,临时委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学生代表不得少于4人)。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申诉处理作出评议。复查评议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参会成员的表决意见,应当如实记入会议记录。

第十七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被申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二)被申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是否正确、适当;

(三)被申诉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被申诉处理决定是否有失公正;

(五)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第十八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采取表决方式形成维持或撤销的复查结论。学生申诉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时,应获得参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对于被受理的申诉请求,除已被撤回外,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于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复查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因故确需延期作出复查决定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提前告知申诉人。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复查结论建议改变原处理、处分决定的,应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条学生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一条《复查决定书》送达方式主要采取当面直接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采取邮寄、公告、留置等三种方式中的一种送达。邮寄用挂号信,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在校园网或校内宣传栏上发布,公告期为两周,公告期满视为送达;留置送达时,送达人应当邀请其所在学院的代表(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交人、见证人签名,把相关文书留在申诉人的住所或宿舍视为送达。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9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办法条文与本办法相悖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属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