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为确保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质量,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我校按文学、经济学、管理学、法学、教育学、艺术学等六个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本科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品行端正;
(二)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修满规定的学分,达到本科教学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
(三)其在校学习成绩的平均绩点大于或等于2.0;
(四)学生须参加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且成绩达到425分(含),艺术类专业学生须参加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且成绩达到320分,或学生通过学校认可的同水平测试;
(五)外国语言类专业的学生须通过各语种专业外语四级考试或学校认可的同水平测试。
第三条 本科毕业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受行政拘留处罚或有刑事犯罪记录者;
(二)学生因考试作弊或学术成果造假受到处分的,无论解除与否;
(三)受学校两次以上(含两次)处分者,无论解除与否。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程序
(一)由学生本人通过所在学院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并填写《学士学位申请表》;
(二)由各学院根据上述条件对学士学位申请者进行初审,列出拟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并由学院院长签署审核意见后报教务处;
(三)教务处对各学院报送的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签署复核意见并按学院汇编清册,连同学士学位申请者材料报送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四)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教务处上报的申请者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后授予学士学位;
(五)由教务处负责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并做好学士学位有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五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每年原则上召开2-3次评审会。
第六条 已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如发现有舞弊等严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后撤销其学士学位。如发现学位申请者或学位审核相关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将对当事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未获得学士学位的学生,可于毕业后2个月内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1次。复议申请应由学生本人书面递交教务处,由教务处转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八条 本细则自2018年9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细则条文与本细则相悖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九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